| 索引号: | HFJ-2016-35 | 分类: | 住房公积金惩戒 |
| 发布机构: | 淮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淮安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 发文日期: | 2016年11月18日 |
| 标题: | 淮安市住房公积金单位失信惩戒暂行规定 | ||
| 文号: | 淮房金[2016]35号 | 主题词: | |
| 内容概述: | 淮安市住房公积金单位失信惩戒暂行规定 | ||
| 时效: | 5年 | ||
关于印发《淮安市住房公积金单位失信
惩戒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信用办、公积金中心,各有关单位:
现将《淮安市住房公积金单位失信惩戒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反馈。
淮安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淮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领 导小 组 办 公 室
2016年11月18日
淮安市住房公积金单位失信惩戒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制度建设,倡导诚实守信,惩戒失信行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失信行为管理和惩戒办法(试行)》、《淮安市社会法人和自然人严重失信行为惩戒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住房公积金管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单位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扰乱管理秩序的行为认定、惩戒及其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单位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应建应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住房公积金贷款按揭合作的单位以及与住房公积金业务有关联的单位。
第四条 淮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下设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违规失信行为的认定、处理。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单位失信行为惩戒遵循客观公正、依法监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教育为主、惩戒为辅的原则。
第二章失信行为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单位失信行为分为缴存失信行为、提取失信行为、贷款失信行为、其他失信行为。
第七条 缴存失信行为包括:
(一)单位不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的;
(二)单位不按规定为本单位职工设立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的;
(三)单位逾期缴存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
(四)协助他人挂靠代缴住房公积金获得缴存资格的。
第八条提取失信行为包括:
(一)协助他人虚构、隐瞒事实,提供虚构证明材料提取住房公积金的;
(二)协助他人变造、伪造或买卖变造、伪造证明材料提取住房公积金的。
第九条 贷款失信行为包括:
(一)协助他人虚构、隐瞒事实,提供虚构证明材料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二)协助他人变造、伪造证明材料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第十条 其他失信行为包括:
(一)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其他失信行为;
(二)违反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性文件的其他失信行为。
第三章失信行为的认定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单位失信行为按照失信程度由低到高分为一般失信、较重失信、严重失信。
第十二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住房公积金一般失信行为:
(一)不按规定办理单位缴存登记手续,经催告30日以上仍未办理的;
(二)不按规定为本单位职工设立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经催告30日以上仍未设立的;
(三)逾期缴存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经催告30日以上仍未缴存或补缴的;
(四)协助他人挂靠代缴住房公积金经批评教育后立即纠正的。
第十三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住房公积金违规较重失信:
(一)不按规定办理单位缴存登记手续,经催告60日以上仍未办理的;
(二)不按规定为本单位职工设立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经催告60日以上仍未设立的;
(三)逾期缴存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经催告60日以上仍未缴存或补缴的;
(四)协助他人挂靠代缴住房公积金经批评教育后仍未纠正的;
(五)协助他人虚构、隐瞒事实,提供虚构证明材料提取住房公积金或贷款未遂的。
第十四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住房公积金违规严重失信:
(一)不按规定办理单位缴存登记手续,经催告90日以上仍未办理的;
(二)不按规定为本单位职工设立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经催告90日以上仍未设立的;
(三)逾期缴存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经催告90日以上仍未缴存或补缴的;
(四)协助他人挂靠代缴住房公积金经批评教育后拒不纠正的;
(五)协助他人虚构、隐瞒事实,提供虚构证明材料提取住房公积金或贷款既遂的。
第四章 失信行为惩戒
第十五条 对一般失信行为,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方式予以惩戒,督促其停止失信行为并进行整改。
(一)信用提醒。将失信信息以书面形式通知单位,提醒其纠正和规范相关行为。
(二)诚信约谈。对单位负责人、经办人进行约谈,宣传住房公积金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敦促单位严格自律、诚信守法。进行诚信约谈的,应当明确谈话内容、制作谈话笔录。
单位接到信用提醒后无故不纠正失信行为或无故不参加约谈或约谈事项不落实,经督促后仍不履行的,上升为较重失信行为予以惩戒。
第十六条 对较重失信行为,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方式予以惩戒:
(一)作为日常监督检查或抽查重点;
(二)暂停单位负责人、经办人3年住房公积金提取、贷款资格;
(三)中止住房公积金贷款按揭合作;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第十七条 对严重失信行为,可以依法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方式予以惩戒:
(一)列为失信黑名单重点监控和监督检查对象;
(二)暂停单位负责人、经办人5年住房公积金提取、贷款资格;
(三)终止住房公积金贷款按揭合作并扣划履约保证金;
(四)向社会公开失信信息;
(五)向信用征用机构上报失信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从轻或免予惩戒:
(一)情节特别轻微的;
(二)信用提醒后立即撤销申请的;
(三)批评教育后减轻违规后果的;
(四)主动协助追回骗提骗贷住房公积金的。
第五章失信行为处理程序
第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根据失信行为认定工作需要,有权要求单位补充相关证明材料或实地复查,单位应予主动配合。
第二十条 公积金中心依据事实核定失信等级,其中认定为一般失信行为的,报部门领导批准;认定为较重失信行为的,报中心分管领导批准;认定为严重失信行为的,报中心稽查领导小组审核批准。
第二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对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实施惩戒前,应当将认定结果、惩戒措施等书面告知单位。
第二十二条公积金中心应按有关规定定期向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推送失信黑名单以及失信行为认定材料和惩戒法律文书等信息,同时将失信黑名单录入“住房公积金诚信系统”,并将严重失信行为通过“淮安公积金”网站和“诚信淮安” 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单位出现多次不同类型的失信行为的,应从发现之日起,按失信行为的类型分别进行记录、定级,予以惩戒。单位在惩戒期内再次出现失信行为的,应当按规定追加惩戒。
第二十四条 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涉嫌违法的,公积金中心应将收集到的有关证据材料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非法从事代办住房公积金业务的机构或协助造假的人员,公积金中心应联合公安机关、工商部门坚决予以打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异议处理与信用修复
第二十六条 单位对认定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失信告诫书或失信惩戒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公积金中心提交异议申请。
第二十七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回复并说明理由。异议处理期间,不影响失信行为记录的公示与处理。
第二十八条 单位非因主观故意发生失信行为的,可以按照一定条件和程序实施信用修复。
第二十九条 单位信用修复的相关程序按《淮安市社会法人和自然人严重失信行为惩戒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内”均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淮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