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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淮安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2023/03/15 1.2w 阅读 406 点赞

为保障和监督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的有效实施,保护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合法权益,促进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规范化,根据《行政处罚法》《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我中心起草了《淮安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根据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如有意见和建议,请于2023年4月14日前通过电子邮件、信函的方式书面反馈我中心:

一、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hagjjzx@126.com,邮件标题请注明“《淮安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字样。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淮安市清江浦区健康东路55号房产大厦淮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邮政编码:22300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淮安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字样。

附件:(征求意见稿)

淮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23年3月15日        

附件

淮安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是指淮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制度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相关规定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责令限期办理或者缴存、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实施行政处罚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积金中心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以下简称当事人)的住房公积金建缴行为开展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指公积金中心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确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以及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不同等次时应当遵守的基本标准。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公平和以教育整改为主、行政处罚为辅的原则,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

第二章  行政执法机构和人员

第六条公积金中心是本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主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制定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规章制度;

(二)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行政执法;

(三)组织行政执法陈述、申辩、听证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负责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教育和违规处理;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公积金中心在法定范围内对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其下设的县(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分中心)及住房公积金稽查大队(以下简称稽查大队)依据公积金中心授权,具体承办辖区内的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

公积金中心归集执法处作为业务审核和法制审核部门,对案件各环节进行业务审核,并对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事实、证据和程序等进行审核并提出法制审核意见。

第八条公积金中心执法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具有胜任工作的业务知识和法律知识,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第九条公积金中心执法人员应当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按照规定的权限、范围和程序进行行政执法。

第十条公积金中心应当配备通讯、检查、取证等行政执法所必需的设施设备,认真执行淮安市行政执法全程记录规定和行政处罚全程说理规定,规范行政执法程序。

第三章 执法范围和程序

第十一条公积金中心执法范围包括以下住房公积金违法情形:

(一)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二)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三)单位逾期不缴住房公积金;

(四)单位少缴住房公积金。

第十二条对通过职工缴存投诉或者上级交办或者巡查发现等途径获知的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公积金中心应当及时进行线索登记、指定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开展调查,调查应当在指定承办人之日起30日内完成。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其要调查的范围或者事项以及是否需要回避,如需回避,应当重新指定执法人员开展调查或者检查,并收集相关证据。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执法人员在询问或者检查时,应当制作笔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签字;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的,不影响调查结果的效力,但是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载明;有条件的,应当以录音、录像、照片等形式予以记录。

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根据案件的事实、证据、争议焦点、处理依据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调查认定的事实及主要证据、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意见及依据、裁量基准的运用及理由等。

第十四条通过调查,当事人没有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公积金中心应予以办结;当事人确有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执法人员应当在调查结束3日内制作并送达《住房公积金催建通知书》或者《住房公积金催缴通知书》,督促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立案。

第十五条 案件立案后,公积金中心应当指派2名以上执法人员作为案件承办人,对案件线索来源及前期调查资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依法再次调查、取证。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公积金中心行政执法分管负责人决定限期整改的,执法人员应当在3日内制作并送达《责令限期办理通知书》或者《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办理相关手续或者缴存住房公积金。

《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中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

第十七条 责令限期缴存的,当事人在整改限期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且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陈述、申辩理由不成立的,公积金中心应当向当事人送达《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中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的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 责令限期办理的,公积金中心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

第十九条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公积金中心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公积金中心应当采纳。

当事人自《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或者《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未行使陈述权、申辩权,视为放弃此权利。

公积金中心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处罚。

第二十条  符合听证条件的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公积金中心提出,公积金中心应当在收到听证申请5日内作出准予听证或者不予听证的决定。准予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不予听证的,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据和理由。

听证按照省及本市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或者听证结束后,公积金中心应当根据《陈述申辩意见书》或者《行政处罚听证意见书》,在7日内分别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或者不予行政处理、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移送司法机关的决定,并于决定作出后3日内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对当事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经中心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由中心主任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是否再次延期,决定再次延期的,再次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60日。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公积金中心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二条行政处理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在行政处理决定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相关义务的,公积金中心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公积金中心可以在行政处理决定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后、九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公积金中心作出的行政处罚款项应当由当事人直接缴至国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过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公积金中心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积金中心予以结案:

(一)当事人主动改正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

(二)当事人按期履行公积金中心行政决定的;

(三)人民法院受理公积金中心的强制执行申请并执行完毕,强制执行款划入罚款账户或者补缴计入职工个人账户的;

(四)人民法院受理公积金中心强制执行申请,裁定案件执行终结的;

    (五)因不能认定违法事实,案件终止调查的;

    (六)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

(七)其他应当予结案的情况。

第四章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二十六条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坚持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做到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合法充分、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的,公积金中心应当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已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未为职工办理账户设立手续的,公积金中心应当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已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仅为部分职工办理账户设立手续的,公积金中心应当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对违法行为给予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实施。

从轻处罚,是指在不同等次的裁量幅度中选择适用较低等次的裁量幅度,或者在某一等次的处罚金额内选择适用较低的罚款金额。

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律规范规定的最低裁量等次以下予以行政处罚。

第五章  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公积金中心作为行政诉讼案件当事人的,中心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同时委托法律顾问及案件所属部门负责人作为代理人出庭应诉;中心负责人因故无法出庭应诉的,应当委托中心行政执法分管负责人出庭应诉。

第三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归集执法处应当积极履行协调、指导的职责,派员全程参与分中心、住房公积金稽查大队和其他部门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

第六章  监  督

第三十三条职工对单位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检举、控告和如实作证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公积金中心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进行行政执法活动,侵犯当事人和职工合法权益的,当事人和职工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三十五条  妨碍公积金中心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公积金中心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公积金中心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中有关期间以日计算的,期间开始的日不计算在内。期间不包括行政文书送达在途时间。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法定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本规定中“3日”“5日”“7日”“15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罚款金额“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但顶格的包含本数。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由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免责声明: 本文信息仅供参考,具体政策以官方最新发布为准。如有疑问,请拨打相关部门咨询电话或前往官方网站查询。

标签:普通通知

评论 (2)

我
苏
苏州市民2026-03-18 15:30

非常实用的信息,感谢分享!

科
科技爱好者2026-03-18 14:20

这篇文章写得很详细,有帮助!